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从事生猪屠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兽医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检验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生猪屠宰生产和生猪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屠宰尚在用药期、休药期或者含有违禁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生猪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未按照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本地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兽医卫生检验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同类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和没收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生猪屠宰厂(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生猪以外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筋、皮、尾等。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80日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的,不得继续从事生猪屠宰生产。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