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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农业部   2016-04-21 09:42:10   查看:  次

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page]

  为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农业部拟组织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登录农业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互动交流导航条征求意见栏目,点击“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兽医网(网址:www.cadc.gov.cn),进入通知公告栏目,点击“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uzaizqyj@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农业部兽医局屠宰行业管理处 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


  农业部


  2016年4月19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管理、过程控制、质量追溯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对屠宰环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从事生猪屠宰生产,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将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供条件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融合发展,逐步实现标准化、绿色化、规模化屠宰和品牌化经营。


  第七条生猪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八条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生猪屠宰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兽医卫生检验室以及屠宰设备、运载工具;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七)有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生猪屠宰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内容。


  生猪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条件,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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