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猪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应当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屠宰生猪,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检疫合格。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用药记录等文件,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数量、来源、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禁止屠宰下列生猪: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不得为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生猪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依照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对屠宰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检验,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出具兽医卫生检验证书,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一条经检验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验证书号、检疫证明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还应当记录委托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生猪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产生的生物性、化学性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生猪、生猪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生猪屠宰生产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厂(场)信用档案制度,记录生猪屠宰生产许可、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生猪屠宰生产和生猪产品销售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生猪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存在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隐患;逾期仍达不到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生猪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一年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兽医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兽医卫生检验合格标志和兽医卫生检验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