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地理解,农业企业是从事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企业。但如此广泛地界定农业企业的范围并将其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显然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精神。在此,我们可借鉴其它国家的规定。美国《克莱顿法》第6条将适用除外的主体确定为“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的单个成员。”《凯伯—沃尔斯塔德法》(Capper-Volstead)更明确为农民、种植者、牧场主、牛奶场主、干果或水果栽培者;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8条将主体限制在农业生产者企业、植物栽培企业和动物饲养企业以及在该类企业的层次上从事经营的企业;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规定豁免的范围是农业、林业、狩猎业、渔业、水产养殖业;加拿大《竞争法》规定渔夫或渔夫协会可享有适用除外。从上述国家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除日本对适用除外主体做了宽泛的界定外,其它国家均将其限定在很小的范围之内,甚至于限定在具体的行业主体上,由此排除了农业中的其他经营者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可能。
其次,关于活动的领域。按照大农业的观点,与农业产业相关的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应属于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范围,均可纳入到农业经营活动的范围而给予适用除外待遇。考察其它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各国的规定也不相同。例如美国法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结成的联合体可以共同加工、处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农产品。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8条将除外的范围限定在农业生产者企业生产或销售,使用储藏、加工或处理农业产品的共同设施的范围之内。这两个国家规定的范围有所不同,但基本局限于联合体或生产者生产、销售、加工和处理的范围内。
再次,关于行为的范围。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对于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适用除外。该规定充分考虑了农业产业的特点,其目的在于增强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实力。将农业生产者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上几乎是一致的。例如,美国《克莱顿法》规定,无论是单个成员还是农业合作社自身均应不被解释为反托拉斯项下限制贸易的联合或合谋。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8条也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农业生产者企业、农业生产者企业联合会以及此类联合会的联合会订立的有关农业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使用储藏、加工或处理农产品的共同设施的协议和做出的决议。瑞典竞争法豁免的范围为初级农业协会内部或者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议。农业生产者或联合体之所以被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6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注解:“人的劳动不是商品。反托拉斯法不限制那些为了互助、没有资本、不盈利的劳动组织、农业组织、园艺组织的存在和活动,也不限制或禁止其成员合法地实现该组织的合法目的。依据反托拉斯法,这些组织或成员,不是限制贸易的非法贸易联合或合谋。”实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农业领域竞争的扭曲和促使农业生产者能对抗中间商的买方垄断或者卖方垄断的市场力量。
从上述分析与介绍中可以看到,总体上说,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农业协议适用除外的规定与其它国家的反垄断法精神是基本一致的,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为消除理解上的不同所产生的主体适用问题,应尽快出台具体的立法解释,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予以明确。同时借鉴其它国家的反垄断法的规定,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