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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猪侠讯:我国农业产业安全的反垄断法保障机制与规则分析

来源: 互联网   2014-07-04 02:35:44   查看: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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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些跨国粮商在农产品市场已经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影响力。从我国目前的农业发展水平上说,庞大的跨国粮商有足够的实力对我国农业产业实施控制;从农业的特性上说,农业的地域性强,产业集中度很低,外资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在一定的区域内处于垄断性地位。我国很长时间以来一直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和经营模式,力量的弱小与分散也很难抵御实力雄厚的跨国粮商。对此,我们可以运用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规范跨国粮商的行为。例如,目前外商已经掌控了我国大部分植物油压榨企业,如果能够通过对其市场份额的认定确认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了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行为,例如低价倾销,拒绝交易,即可由反垄断机构予以禁止,从而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农业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利益。

  第三,禁止跨国粮商的违法协议与协同行为。在国内粮油领域,四大国际粮商一直被外界质疑为“垄断国内油脂加工”。这些企业所进行的行为是否具有协同性?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等垄断协议。可通过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对各种控制市场、操纵价格的协议与协同行为进行监控,以实现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可见,反垄断法对市场竞争的调控作用可以弥补贸易救济措施存在的不足,通过对市场的直接控制,有效抑制或制止各种垄断和操纵市场的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和其它措施一起构成了一个保护农业产业安全的机制,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共同担负维护农业产业安全的重任。

  三、保障农业产业安全的反垄断法规则

  虽然反垄断法在保障产业安全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知道,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则是将农业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我国《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其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是否意味着跨国粮商的垄断行为也属于了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如果单从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这一主体界定上考虑,似乎不应排除在外,但由于该条规定是目前反垄断法关于农业产业适用的唯一规定,尚无任何法律解释,因此,学界对该条规定适用的领域与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由此跨国粮商的垄断行为是否应适用反垄断法实际上是不明确的。

  首先,对适用除外的主体的理解不同。反垄断法明确除外适用的主体是农业生产者与农村经济组织,但在内涵与外延上存在不同的解释。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关于对“农业”的理解。目前主要有大农业与小农业两种观点。大农业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农业”应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并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7]小农业的观点认为,农业的范围应为农、林、牧、副、渔五个部门,[8]或农、林、牧、渔诸产业。[9]大农业与小农业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是否应将与农业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纳入到农业的范围。

  第二,关于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理解。广义的定义是,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范围应是农业人,即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以此为主要营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9]进一步定义是: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包括土地承包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制合作企业、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10]农村经济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8]再进一步定义是:农业生产者既包括农民,也包括农业企业以及其他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农村经济组织既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主体以外的从事与农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行为,仍然要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11]

  第三,关于“农业企业”的理解。除了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范围与外延存在不同的理解外,对具体的主体还存在进一步界定的问题。例如,何为“农业企业”?我国的《农业法》将农业企业界定为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一种,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一起,涉及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而1992年12月财政部《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条将农业企业界定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其为依托,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和具有法人地位的农业社会经济组织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农业法》采用了大农业的观点,将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企业均纳入到农业企业的范围,而后者从企业财务规范的角度出发,将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和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企业均纳入到管辖范围,做出了较前范围更广的规定。但依照两者的规定,跨国粮商均可被纳入到农业企业的范畴,由此被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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