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是经过人工培养的或者对发觉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平稳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育 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育 材料。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月15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人资格,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品种权人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繁育 )“掖单53号”(汇元53号)玉米杂交种的名义,擅自生产(繁育 )“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所生产的玉米品种经鉴定为“登海9号”,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繁育 的玉米杂交种为“汇元53号”(掖单53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对被鉴定物进行田间种植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繁育 的“汇元53号”玉米杂交组合使用的亲本种子的父本H8723为自行培养,并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原告生产的“登海9号”所使用的亲本中的父本DH8723-2,侵犯了被告品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既未提供H8723品种权授权证书,又未提供“汇元53号”属被审定的品种。就本案而言,不管被告摘 取何种生产方法,只要其生产的品种经鉴定为“登海9号”即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在下列情景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益:(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育 材料。被告据此认为其育种行为属单位常态的科研活动,不构成侵权。经本院查证,被告在内蒙赤峰市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繁育 的玉米杂交种不但在内蒙种子治理 站领取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而且与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种植行为为制种(生产种子),而非科研活动。被告认为其制种行为属常态的科研活动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实际利润缺失 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确认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7)(9)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马上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在《农民日报》上刊登启事排除 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缺失 人民币431200元。
四、限令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销毁所生产的侵权品种。
五、驳归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负担8978元,原告负担1032元。诉讼保全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雪莹
审判员 段月梅
审判员 白 清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