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州市城港路农科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董事长。
托付 代理人:张继春,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托付 代理人:邱祥华,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莱州市建新东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托付 代理人:刁家胜,农科所职工。
托付 代理人:李光兴,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7日、12月13日两次公布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托付 代理人张继春、邱祥华,被告托付 代理人李光兴、刁家胜和鉴定人郭景伦来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日,原告自行培养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19990061.2.2001年9月,原告得晓 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为被告代繁“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400亩,经原告方人员现场辨认鉴定,被告种植的400亩玉米杂交种为原告受法律保护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原告的授权新品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马上停止侵权,在法院的监督下将生产的侵权品种销毁,并在媒体上公布赔礼道歉。2、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经济缺失 431,200元。3、赔偿原告因禁止 侵权所产生的费用55,400元(其中差旅费38,200元,律师代理费17,200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 国家农业部于2000年5月1日授权莱州市农业科学院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为登海9号,品种权号为CNA19990061.2.
2. 登海9号品种权于2001年1月15日由莱州市家业科学院转让给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3. 2001年1月5日登海9号品种权变更公告。
4. 登海9号解释书摘要。
5. 被告生产(繁育 )种子证据。a.证人(种植人)马军证词。证明被告让其代繁种子,品种名称为“掖单53号”,并送来亲本种子母本500斤、父本1200斤,种植面积为400亩。b.莱州市农科所于2001年5月26日在赤峰市宁城县种子治理 站申请自繁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生产面积为400亩,分析产量120000公斤,预约生产单位山头乡。c.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种子治理 站证明。内容是:2001年莱州市农科所在宁城县繁育5个玉米组合,其中掖单53号玉米制种落实在山头乡山头村,面积400亩。
6. 为禁止 侵权所支出的费用55400元其中差旅费38200元,律师代理费17200元。
7. 赔偿缺失 运算 依据。原告销售登海9号玉米种的销售价为每公斤6元,减去生产成本费为第公斤0.24元,再减去收购种子平均价每公斤2.67元。盈利润为每公斤3.0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前5个证据无异议,对后2个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1. 被告的种植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新品种的侵权。被告是由原莱州市农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性质的农科所改制而来,它是全国紧凑型玉米的发源地,是国家玉米育制种基地,是科研单位。被告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繁育的“掖单53号”玉米种(由于单位改制现名为“汇元53号”玉米种)是被告单位常态的科研行为。“汇元53号”玉米单交种的组合为97-313×H8723,其中97-313是本单位职工姜国义同志通过二环系选育出的一个自交系,而H8723是被告单位多年来科学研究的结晶,并且已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且已受理。确切地说H8723的基因库在被告处,而原告授权的“登海9号”玉米种的组合为65232×DH-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的规定。其中的DH8723-2已构成了对被告单位的侵权。
2. 关于鉴定结论被告方认为是不科学的,由此认定被告侵权没有证明力。因46%的籽粒与“登海9号”不同仅是估量 认定,来 底估量 的内容是否成立,必须经过田间种植后方可认定。因田间种植鉴定是近年来经国家许可,广泛使用的一种方法,具有其他方法不可替代的直观性,望法庭予以摘 纳。
3. 被告单位常态的科研生产活动,理应受来 法律的保护。由于97-313在二环系的选育过程中,作为育种者选用了社会上广泛应用的自交系65232作为中间材料,故其亲缘关系相近,在后代的选育过程中,可能会涌现各种各样的情景,即涌现97313与65232相似也不是不可能,这只能是由于科研行为中育种家的水平所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不构成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