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H8723玉米种解释书摘要。证明其种植的玉米杂交种是由母本97313和父本H8723组合的,品种名为汇元53号(掖单53号),而H8723的品种权回被告。故其种植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 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的调查笔录。内容是:被告在山头村共种植“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经鉴定与“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相同)400亩,另150亩由于洪涝没有种植。
2. 2001年5月25日被告与马军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即被告签订的为种子生产合同,名为“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实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
3. 2001年8月7日由内蒙古种子治理 站给被告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该证书载明,生产单位为山东莱州农科所,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作物种类为玉米制种,品种(组合)“掖单53号”,生产地点宁城县(400亩),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0日。
4. 2000年2月29日被告领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该证载明,经营范畴为自育农作物杂交种子,种子来源为自繁,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
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法院诉前保全的证据(即被告在山头村种植的玉米品种)提出异议,认为属于自己研制的“汇元53号”,不是原告受保护的“登海9号”。为此请求对诉前保全的玉米杂交种在农业部进行技术鉴定。经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举荐 ,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对诉前保全的玉米杂交种依法托付 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即对被告生产的玉米杂交种是否为原告受保护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中,有54%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没有差异,可以认定是“登海9号”杂交种,生猪价格,有46%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不一样(经估量 是制种过程中母本抽雄不彻底,造成自交结实和接受外来花粉引起)。摘 用的鉴定方法为利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技术鉴定,其中DNA指纹技术摘 用了多态性能较好的02,F10,M5,N11,H19,F03,G16,D02,I11,M06等10个引物进行DNA指纹估量 ,共检测出102个DNA片段。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鉴定的玉米杂交种中有46%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不一样,不是自交或接受外来花粉而致,是遗传变异引起。理由为:原告授权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所使用的亲本种子中的父本DH8723-2与被告自有的H8723是相同的。对此鉴定人认为:(1)送检样品中与“登海9号”不同的籽粒,绝大多数与标准“登海9号”中的自交苗一样,为了检验这一结论的正确性,专门对制种田父本也进行了化验估量 ,发觉父本中有与送检样品中杂交种一样的籽粒,解释部分父本接受了母本花粉,因此可以肯定 ,由于母本抽雄不彻底,有散粉植株存在,该部分籽料是自交苗。(2)与“登海9号”不同的籽粒,有一部分籽粒的基因型与母本不一样,也是杂合体,但其中没有发觉来自父本的基因型,只能是接受外来花粉引起。基于以上两点,46%不一样并非遗传变异引起。
本案经本院公布开庭审理,针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5月1日,由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自行培养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19990061.2.2001年1月15日农科院将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变更申请已在2001年第2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报》中予以公告,并于2001年4月6日缴纳了品种权坚持年费。即原告享有“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种子治理 站批准,申请在赤峰市宁城县繁育 玉米,品种号为“掖单53号”玉米组合,制种田落实在山头乡山头村。并与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中“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的生产面积为400亩,并办理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号为0387.被告在山头村生产(繁育 )的品种名为“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经本院依法托付 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利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对诉前从制种田中保全的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该品种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虽然鉴定结论中认定被告生产的种子中有46%的籽粒与“登海9号”不一样,但主要因素为制种过程中母本抽雄不彻底,造成自交结实和接受外来花粉而引起,即种子纯度不够,并非基因变异引起。原告提供了该单位的有关成本运算 清算,其直接缺失 为被告生产的400亩种子乘以每亩350公斤,扣除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利润为431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