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获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托付 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销售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托付 的销售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晓 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治理 和安全治理 制度。
第二十二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中文标签。
散装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来 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于加施标签。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由农业部决定禁用,撤销进口登记证。
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地禁止使用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或者撤销其生产、使用许可的,境外企业应当马上向农业部报告,由农业部注销进口登记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觉其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马上通晓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托付 销售代理机构,并向农业部报告。
境内销售机构或托付 销售代理机构应当积极召归产品,记录召归情景,并向销售地饲料治理 部门报告。召归的产品应当在县级饲料治理 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和省级饲料治理 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应当按照质量复核确定的标准进行。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可以公开具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摘 取其他欺诈 手段申请进口登记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1年内不再受理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登记申请。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摘 取其他欺诈 方式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对登记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治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开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 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同时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