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请求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产品用途、适用范畴、使用方法;有最高限量请求的,还应当注明最高限量值;
(八)原产地标签、中文标签式样、商标和推广应用情景;
(九)包装规格、包装材料、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十)动物源性产品和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安全卫生证明;
(十一)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十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饲喂成效、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判 报告。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解释该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估量 评判 报告;
(十三)平稳性试验报告;产品使用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的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请求:
(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测报告;每个批号2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3-5倍;
(二)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 向中国出口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自收来 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内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晓 申请人并解释理由。
(一)生产地已批准生产和使用、但中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
(二)与中国境内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存在重大差异的。
第十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使用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晓 申请者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复核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样品复核检测优先摘 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复核检测机构可根据实际情景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复核检测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来 质量复核检测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农业部在收来 质量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决定发证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连续 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五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续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复印件,
(三)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
(四)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五)产品名称、有效组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组成成分;
(六)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产品检测报告;
(七)动物源性产品和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安全卫生证明;
(八)原产地标签、产品中文标签;
(九)产品在中国销售和使用情景的报告。
第十六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场所、产品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原进口登记证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产品的中文或外文商品名称改变;
(二)申请单位名称改变;
(三)生产厂家名称改变;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原件;
(三)变更解释;
(四)生产国答应变更相关内容的官方证明文件;
(五)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