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治理 条例》,农业部对原《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 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2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境外企业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托付 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中国境内其他代理机构办理。
二是规定了境外企业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申进口登记证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等。
三是规定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生产地已批准生产和使用但中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出口与中国境内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存在重大差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按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对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使用生产和使用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对样品进行复核检测,并自收来 质量复核检测报告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
四是规定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场所、产品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原进口登记证予以注销。
五是规定获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托付 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销售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并明确了境外企业境内销售机构或者托付 销售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zyc0416@gmail?com
3?传真:010-59192777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部政法司立法和谐 处邮政编码:100125
请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 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治理 ,保证 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治理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养猪网,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样 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 境外企业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托付 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中国境内其他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并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请求。
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第六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两份)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
(二)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托付 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供托付 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托付 境内其他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供托付 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四)产品名称、有效组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五)生产工艺和制造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