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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价格汇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治理 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2)

来源:互联网 2014-05-04 20:21:21| 查看:

生猪价格汇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治理 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2)[/page]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治理 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请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请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治理 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来 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连续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摘 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摘 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储存 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治理 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察看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储存 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尤其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解释,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估量 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解释、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晓 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治理 和安全治理 制度。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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