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治理 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产品养殖,生鲜乳收购、运输,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者进一步落实产品质量安全治理 的相关规定,保证 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治理 条例》、《兽药治理 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治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从事水产畜牧养殖,生鲜乳收购、运输,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治理 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治理 工作。
第四条 畜禽、水产养殖企业(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运输,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请求取得相关许可证照,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治理 相关制度,如实记录生产、经营、使用过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治理 ,实现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畜禽养殖场,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发觉存放或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三)持续发觉两次以上(含两次)使用假劣兽药,不合格饲料、饲料添加剂,违规使用原料药、人用药品的;
(四)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抽样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六)不按规定处理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阳性动物的;
(七)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不按规定上报、处置的;
(八)不按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九)未经审批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
(十)从事挤奶工作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十一)不服从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产品质量安全治理 其他情况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产养殖者,列入黑名单:
(一)发觉存放或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二)持续发觉两次以上(含两次)使用假劣兽药,不合格饲料、饲料添加剂,违规使用原料药、人用药品的;
(三)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抽样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病死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未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
(六)不服从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水产品质量安全治理 其他情况的。
第七条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企业
1.有非法添加违禁药品的;
2.发觉生产有假劣兽药,不合格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一年内4个以上(含4个)兽药产品或者批次抽检结果不合格的;
4.一年内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涌现两次不合格产品的;
5.有超范畴生产行为的;
6.不服从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产品质量安全治理 其他情况的。
(二)经营企业
1.有经营或非法添加违禁药品的;
2.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抽样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3.一年内被农业部或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通报两次以上(含两次)经营假、劣兽药或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
4.一年内日常监督检查累计发觉两次以上(含两次)所经营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不能提供合法产品所需证明的;
5.有超范畴经营行为的;
6.不服从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产品质量安全治理 其他情况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在生鲜乳抽检中重要指标有不合格记录的,或发觉有违禁物质或其它非法添加行为的;
(三)因违规被相关媒体曝光、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运输证时隐瞒有关情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生鲜乳运输车不符合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治理 办法》规定的;
(六)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不全,未按规定进行储存 经限期整改仍未来 达请求的;
(七)收购、销售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八)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九)随意变更购销合同,跨区域争夺 奶源,压级压价,破坏生鲜乳收购市场秩序的;
(十)不服从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产品质量安全治理 其他情况的。
第九条 除上述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情况外,对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受来 相关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治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