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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价格汇总:农业部发布兽药经营质量治理 规范 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互联网   2014-04-25 20:31:37   查看: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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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清晰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涌现破旧、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伤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来 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治理 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请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请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摘 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解释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觉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报告,生猪行情,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尤其 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24个月内来 达本规范的请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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