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请求,但可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准予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七条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发觉有害生物,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晓 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经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八条入境粮食和饲料有下列情景之一的,按规定作退归、销毁处理:
(一)经检验发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请求,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二)经检疫发觉土壤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出境前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约定的检验检疫依据。
第二十条装运出境粮食和饲料的船舶和集装箱,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适载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请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请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请求;
(三)输入国家或地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疫请求和强制性检验请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订明的其他检验检疫请求。
第二十二条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请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检疫有效期一样 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第二十四条需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符合请求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超过《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按规定可出具相关单证;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过处理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晓 单》。
第五章检验检疫监督治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储存实施监督治理 。
第二十七条运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由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通晓 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出入境粮食和饲料发觉重大疫情、质量及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摘 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和应急措施,并马上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说明。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治理 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