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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价格汇总: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治理 办法

来源: 互联网   2014-03-03 16:10:44   查看:  次

生猪价格汇总: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治理 办法[/page]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粮食饲料检验检疫治理 ,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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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饲料检验检疫及监督治理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如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豆类(如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如马铃薯、木薯、甜薯等)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育 用)及其加工产品(如大米、麦芽、面粉等);饲料是指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豆粕等)。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治理 全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治理 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治理 工作。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入境粮食和饲料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审批手续。

  第六条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程序是: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请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请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请求的,不予签发,并告晓 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请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景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 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请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本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景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请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请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请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请求;

  (四)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请求。

  第十二条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尤其 情景请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对于分港卸货的粮食和饲料,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本港所卸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晓 下一卸货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统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十三条使用集装箱等其他方式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以原运输工具、原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过境监督治理 。

  对改换运输工具、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生猪行情,按入境检验检疫请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治理 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其入境销售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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