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院审理认为,程海波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并一直从事该技术的研发工作,1995年至2003年3月间,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研发“玉米稻”技术的事实掩饰,程海波长期参与“玉米稻”技术的研发工作。
2006年1月23日,程旭波、柳艳舟申请“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时,程旭波与程海波中止合作研发“玉米稻”技术已有3年的时间,但并不能否认程海波对“玉米稻”技术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及其奉献,不能将程海波与程旭波前期合作研发的“玉米稻”技术与“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隔离开来。
程旭波、柳艳舟在“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证书中既然确认了程海波为培养人的法律地位,即应当晓 道程海波所应享有的培养人权益,程旭波、柳艳舟虽否认程海波参与“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培养,但对程海波为何被列为培养人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无证据证明登记错误。
合肥中院结合程海波长期从事“玉米稻”技术研发、“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证书将程海波列为培养人的事实,确认程海波为“程氏玉稻1号”的实际培养人之一。
“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系非职务育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养的人员(简称培养人)是指对新品种培养作出创造性奉献的人。仅负责组织治理 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养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非职务育种,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据此,程海波作为“程氏玉稻1号”的培养人之一,依法应享有该品种的共有申请权,在申请被批准后应为品种权的共有人之一。
而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柳艳舟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的研发,并为此作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柳艳舟以托付 、合作育种或以买卖的方式取得了讼争“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权益。柳艳舟作为讼争品种权的共有人,有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该案查明的事实。
程旭波庭审中辩称,柳艳舟之所以对讼争品种权享有共有权益,是基于柳艳舟在讼争品种权申报过程中出钱出力,是程旭波感念柳艳舟所作奉献而对其进行的赠与。
合肥中院认为,根据查明的程海波为讼争“程氏玉稻1号”、“玉米稻”技术共有人之一的事实,程旭波单方将此技术的申请权赠与他人的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的行为侵害了程海波的利益,程海波对此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致该赠与行为无效。
柳艳舟认为,即便赠与行为无效,其取得共有权也为善意取得。对此,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没有合理对价的赠与行为,柳艳舟的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归。
综上,程海波为“程氏玉稻1号”技术的实际培养人之一,应为“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人之一。柳艳舟作为“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共有人之一,与此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合肥中院作出判决:“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回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