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兽医药品监察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兽药检验所有权派出人员来 中、西兽药生产、供应、使用单位检查费解有关药品质量的情景,并及时向农业部或畜牧(农业)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兽药生产,供应单位的检验科(室)是本单位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专业机构,同时受省级兽药检验所的业务指导,并有责任向兽药检验所反映药品质量情景和存在问题。
第二十六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兽药检验所检验、认可。
第二十七条 出口兽药,必须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外贸部门要根据兽药厂的检验合格证进行验收。
第八章 麻醉药品和毒、剧药品
第二十八条 兽医科研、医疗等单位使用麻醉药品,应严厉遵守《麻醉药品治理 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畜牧(农业)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毒、剧药品的供应、保管、使用情景,发觉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章 兽药宣传
第三十条 兽药生产、供应单位和兽医医疗单位要作好用药宣传工作,普及兽药晓 识,指导合理用药。 要实事求是地向兽医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介绍药品成份、 功效、应用范畴、 用法、 用量、储存 方法、禁忌事项等,在药品包装标签上应扼要解释。严禁乱取药名、夸大药效。
通过报刊、电台和广泛散发印刷品宣传介绍新兽药,其稿件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审批。
第十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各级畜牧(农业)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级畜牧 (农业)行政部门应给予责备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缺失 的,并应视情景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戒 。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