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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原料价格汇总: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兽药治理 暂行条例的通晓 (废除)

来源: 互联网   2013-10-12 11:44:37   查看:  次

饲料原料价格汇总: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兽药治理 暂行条例的通晓 (废除)[/page]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兽药治理 暂行条例的通晓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同意农业部制订的《兽药治理 暂行条例》,现在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兽药治理 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兽药的治理 ,保证兽药质量和防治畜禽疫病的需要,以适应畜牧业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治理 工作,全国由农业部主管,地方由省、地、县级畜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要设立相应的兽药治理 机构。

农业部下设兽医药品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下设兽药检验所。

第三条 兽药的生产、供应、使用,都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原则,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第四条 兽药生产、使用、科研单位要保持中西兽医相结合的方针,主动开展兽药科学研究工作,为防治畜禽疫病作出奉献。

第二章 兽药生产

第五条 兽医生物药品和兽医专用化学药品,由农业部统一规划生产;人、畜共用的药品,由国家医药治理 总局统一规划生产;中、西兽药制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和医药行政部门共同协商,纳入地方计划,回口安排生产。

第六条 生产兽药的工厂(或车间、下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制药和检验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制药设备和检验仪器;

(三)有防止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设施。

具备上述条件的兽药厂,由主管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批准,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治理 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兽药。

第七条 兽药厂生产的兽药品种,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兽药厂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 严厉按质量标准检验出厂药品。 不合格的药品,检验机构应拒发合格证。如有不合格的药品出厂,必须追查责任并严厉执行包退、包换制度。

第九条 兽药厂必须制定工艺操作规程,建立检查、检验、成品留样察看、卫生治理 等规章制度。

第十条 兽药中成药应注意临床验证。经长期应用,证明疗效确实的,其处方和配制方法不得任意改变;如需改变,必须通过临床验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批准。检验机构应付处方中的药材,进行优劣真伪的鉴定。

第十一条 兽医医疗单位和群众要合理摘 集野生药材,注意保护药源,有计划地选种疗效显著、品种优良的中草药,连续总结体会,提高中草药的质量。

第三章 兽药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兽药质量标准,是国家对兽药的质量规格和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分为二类: 第一类;部颁标准,即农业部制订颁发的兽药规范。 第二类:地方标准,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制订颁发的兽药标准。

第十三条 通过临床试验, 证明疗效确实, 但一时还制订不出较完善的质量标准的兽药,生产单位可在严厉执行操作规程的基础上,摘 用暂时的、可能做来 的检验检查方法,以保证药品安全有效,所用检验检查方法,应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备案。

第四章 兽药新品种的审批

第十四条 对创制或仿制成功的、我国从未生产过的新兽药,必须向农业部报送新药的试制依据,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数据、药理毒性及临床试验报告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农业部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核对试验,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的,由农业部批准安排生产。

第十五条 新研制成功的兽药中成药和中、西兽药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报送新成药新制剂的处方及配制方法、 质量标准、 临床试验结果等资料,经兽药检验所核对试验,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由畜牧(农业)局批准安排生产,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为了作好新兽药的临床试验、审批工作,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应指定有关单位作为新兽药临床试验基地,承担新兽药的临床试验、药理试验等任务。

临床试用和报检所用样品,由报检单位免费提供。

第五章 兽药供应

第十七条 中国医药公司所属省、地、县级医药公司应设兽药商店或专柜,公社级的供销店应指定专人兼营兽药,健全供应网点,方便购药。

第十八条 兽药供应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收购、供应,保管、分装、配方复核等各项药品质量治理 制度,加强对药品的检验、检查和质量验收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生产的兽药,以及过期失效、霉坏变质、污染异物的兽药,均不得收 购或销售。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十九条 兽医工作人员用药,要注意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生猪价格,防止浪费。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应指定专人治理 药品, 建立药品质量检查、 保管、核对等制度,严禁使用过期失效、霉坏变质、污染异物的药品。

人用不合格的药品,除经兽药检验所检验符合兽药质量标准者外,不得转为兽药。

第二十一条 兽医医疗单位应建立、健全药房治理 制度,确保药品质量。对违反药房治理 制度者,药房有权拒绝发药。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二十二条 兽医医疗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收费,不得任意提高药价。严禁以伪劣药品冒充好药,弄虚作假。

第七章 兽药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三条 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分两级:

(一)农业部兽医药品监察所主管全国性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局兽药检验所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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