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场所迁址,或者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产品的中文或外文商品名称改变的;
(二)申请企业名称改变的;
(三)生产厂家名称改变的;
(四)生产地址名称改变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托付 书和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三)进口登记证原件;
(四)变更解释及相关证明文件。
农业部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 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条 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托付 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在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之日起6个月内,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托付 销售代理机构并报农业部备案。
前款规定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个月内报农业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由农业部公告禁用并撤销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地禁止使用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或者撤销其生产、使用许可的,境外企业应当马上向农业部报告,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发觉其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马上通晓 其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并向农业部报告。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当积极召归前款规定的产品,记录召归情景,并向销售地饲料治理 部门报告。
召归的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开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