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文钊:我认为恩太公司的“总代理经销”行为属于《药品监督治理 法》规定的经营行为范围。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必须按照《药品监督治理 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否则,不得从事药品经营业务。恩太公司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景下即与汉王公司签订协议进行的销售行为属于双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议题三】
主持人:如果本案中双方合同为有效,在药监部门责令生产企业终止的情景下,终止协议产生的缺失 由谁承担?如果为无效协议,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缺失 由谁承担,如何分担?
葛云松:双方的合同是在恩太公司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因而没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订立于1997年,1984年的《药品治理 法》已经有许可证的请求),所以,该合同应当无效(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其他经销商的销售合同也无效)。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因为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缺失 。本案中的缺失 主要发生在恩太公司一方,应当由恩太公司自行承担一部分,汉王药业赔偿其一部分,具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但是,合同无效情况下应当分担的缺失 只包括双方的实际缺失 ,不包括恩太公司的可得利益缺失 。
王洪:本案诉争合同因其主要内容涉及药品经营,作为总经销商的恩太公司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否则不得经营药品。由于恩太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了《药品治理 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理所当然地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恩太公司无证经营药品,具有过错;汉王药业明晓 对方无经营药品的主体资格而依旧与之签订合同,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缺失 ,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熊文钊: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晓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协议应自始回于无效,合同回于无效的因素是由于双方违法的过错引起的,双方应该对等承担缺失 责任。
行政许可法限制行政许可事项范畴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法治政府减少规制的请求。本案中汉中市药品监督治理 局依法监督于法有据,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也不失为一种主动的监管方式。我认为恩太公司如果具备法定的条件,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汉王药业也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办理相关手续,连续 支持恩太公司拓展市场。汉中市药品监督治理 部门应当本着为药品生产和销售企业服务的宗旨,主动引导,依法监督,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经营企业给予扶持和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