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供精单位开展人工授精时,要登记造册,内容包括养殖者姓名、母猪养殖数量、人工授精的母猪数量以及养殖者的签字、盖章(手印)等。
第十五条 供精单位要向养殖者发放经农业(畜牧)部门认可,供精单位盖章(或签字)的通知书(或明白卡),注明公猪品种、精液价格、财政补贴金额、人工授精收费内容及标准、服务承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供精单位要按照农业(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人工授精收费内容及标准,向养殖者收取费用,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农业(畜牧)部门要根据供精单位提供的人工授精记录和收费票据等有关凭证,以及对养殖者的实地核查情况,建立生猪良种补贴信息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畜牧)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在项目村(农场)适时张榜公示本村(农场)受益农户及其饲养母猪配种情况,包括养殖者姓名、提供精液的供精单位名称、公猪品种、授精次数、配种成功次数、财政补贴标准及金额、人工授精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县级农业(畜牧)部门核定的配种情况及供精单位提供的有关凭证,与供精单位结算补贴资金。配种没有成功或达不到配种要求的,不给予补贴。配种成功并达到配种要求的,每份精液价格少于10元,按实际价格结算,每份精液价格多于或等于10元,按10元结算;每胎配种使用1份精液,按1份精液结算,每胎配种使用2份或2份以上精液,按2份精液结算。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畜牧)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时,与中央财政一并结算上一年生猪良种补贴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畜牧)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组织开展项目督导,并随机抽查或全面检查人工授精情况,核查配种记录以及实际的配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生猪良种补贴工作需要,适当安排工作经费,切实保证生猪良种补贴的顺利实施。同时,要加大生猪耳标及有关信息系统建设的投入,支持生猪生产的科学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精单位应确保产品质量,做好生产供应、技术培训等服务工作,不得因实施补贴政策而变相提高精液价格。对精液质量不合格或者高于同期市场价格的,农业(畜牧)部门应取消供精单位供精资格。
第二十四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和挪用。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补贴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补贴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农业(畜牧)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