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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猪侠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治理 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2)

来源: 互联网   2013-08-31 02:00:11   查看: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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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储存 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请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请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托付 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解释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解释和注意事项的请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治理 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晓 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觉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马上停止生产,通晓 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治理 部门报告,积极召归产品,并记录召归和通晓 情景。召归的产品应当在饲料治理 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觉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况的,应当马上停止销售,通晓 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治理 部门报告,并记录通晓 情景。

  养殖者发觉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况的,应当马上停止使用,通晓 供货者,并向饲料治理 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解释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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