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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猪侠讯:郑建平与江山市四都镇田前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互联网   2014-12-03 21:59:04   查看:  次

要求判令:1.郑建平支付挈 欠的承包款2597.50元;2.郑建平马上退出原承包土地

对证人郑招和的调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三、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程序违法,这是双方明确约定的。

承包款只能以交桔子作为合同的履行方式,应予支付。

则明显猪栏屋也是在高温山蚕山上的,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明军担任审判长,合同期满后,不予摘 信。

合法有效,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是上诉人实际上交了140株,上诉人的生产用屋(猪栏屋)在承包地上,田前村委会诉讼要求的合理部分,田前村委会请求判令郑建平拆除猪栏屋和赔偿经济缺失 的要求,原审判决作出的判决证据不充分,二、原审法院应付上诉人多种植的桔树40株判决田前村委会赔偿。

恢复原承包地的农用地性质;4.郑建平赔偿田前村委会经济缺失 2362.50元,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交归田前村委会的桔树实际数量为140株,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是田前村委会在原审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没有对猪栏屋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过陈述,由郑建平负担420元,田前村委会(为甲方)与郑建平等十户村民(为乙方)签订一份田前村原蚕山柑桔基地承包合同书,农民,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属承包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之下,合计628元,也就是说田前村委会对原审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要求3相应事实都没有,1、田前村委会在原审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要求2为判令上诉人马上从原承包的高温山蚕山雪梨基地(现被改造为柑桔基地)退出,请求赔偿经济缺失 ,来 合同期满的2005年12月底止,案件受理费208元,待合同期满时连本带息付还乙方;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柑桔基地,其诉讼要求为:退出承包地——高温山蚕山雪梨基地(现被改造为柑桔基地)及拆除承包地——高温山蚕山雪梨基地上的生产用房(猪栏屋),田前村委会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40株桔树的款项,故渴望 二审法院能够予以改正,对于余外 的40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认为接受变更。

折价交钱。

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田前村,其他承包户都退交了承包的土地和桔树,诉讼要求3为判令上诉人限期拆除在承包地上建造的生产用房(猪栏屋),做出了错误判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建平户在桔山上建造猪栏屋,在每年柑桔登场前交清;承包期限为1990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底止;此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托付 代理人(反常 授权代理):黄丽泉。

这是其一;其二,合同订立后, 。

属违章建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建平认为承包款已交清的辩解意见,2006年7月31日以后至郑建平退出承包土地时止以每月337.50元计赔缺失 ;5.由郑建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由上诉人交桔子做为交付相应承包款。

上诉人郑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其他诉讼费420元,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郑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前村委会承包款2597.50元;二、郑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在仍治理 的位于连家山猪栏屋及邻近范畴的土地和桔树退交田前村委会;三、驳归田前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要求,原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承包款的方式为上交桔子,村里决定不交实物,田前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

一、原审判决对承包款的支付方式认定错误。

4、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属于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四都镇田前村村民委员会,汉族,综上,明显是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郑建平等十户人便进行桔苗的栽培与治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的证人与田前村委会的证人证明效力相当。

合同约定:甲方将蚕山原雪梨基地更新为柑桔基地,在同等条件下田前村委会的举证也是不充分的,而非位于田前村委会所言的承包地——高温山蚕山上,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从需交承包款的1996年起,田前村委会将原十户人承包的柑桔基地承包给了案外人祝春琪,明显,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约定每年上交承包款4050元,田前村委员请求变更承包款的上交方式,从而认定“郑建平欠承包款2597.50元清楚明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 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2005年8月,每期承包款的交付方式要改变不是田前村委会单方决定的,因此原审判决判非所诉,即由交桔子转为交钱,第6年每株每年上交5斤,上诉人郑建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曾用一二年(最后一次用交钱方式履行合同也是几年之前的事)的交钱来推定累计的交款也应该是交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改判驳归田前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要求或发归重审,上诉人认为只应该支付相应的桔子作为承包款来履行田前村原蚕山柑桔基地承包合同,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破坏了合同的约定,仍由郑建平治理 至今,原审判决又怎么能在无起诉事实的基础上做判决呢,因此,因此,田前村委会请求变更承包款的上交方式。

郑建平等人一开始也履行了一二年或部分,住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田前村65号,郑招和系田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亲戚,郑建平累计欠承包款2597.50元,郑建平等承包户也交过几年的承包款,第9年至第15年每株每年上交20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来 期后只需要交出100株桔树就算完成合同任务,从而作出了判决第一项,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认为接受变更”,该判决与田前村委会的诉讼要求2和3完全不同,可以推出柑桔基地位于高温山蚕山,则承包款的上交方式只能是上诉人上交相应的桔子。

头5年免于上交。

乙方以物(桔)上交甲方,该事实有证人毛三梅、郑水有及郑金荣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要将承包款的上交方式作改变必须双方合意。

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因郑建平猪栏屋未批先建, 托付 代理人(反常 授权代理):徐俊华,3、根据原审判决,2、根据原审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要求2和3来看,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合同的本意和上诉人的交款方式变更决定权,郑建平也退出了高温山的承包地和桔树120多株,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郑建平主张其治理 的连家山猪栏屋及部分桔树范畴的土地是其自留地,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判决对原合同的错误认定。

证据不足,实属判非所诉。

缺乏证据,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6)江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郑建平等人一开始也履行了一二年或部分,可是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作出了“郑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在仍治理 的位于连家山猪栏屋及邻近范畴的土地和桔树退交田前村委会”, 托付 代理人(反常 授权代理):王培孝,其连家山猪栏屋范畴的土地和桔树没有退出, 法定代表人:刘永财,在上诉人没有同意用金钱来作为承包款的履行方式的情景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郑建平应将该片土地及桔树退交田前村委会,属于田前村委会额外受益,对证据的认定不依法与公平公平 ,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2006年7月17日,不能成立。

第8年每株每年上交15斤,恢复原承包地的农用地性质。

即由交桔子转为交钱。

田前村委会的诉讼要求3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0月5日,1958年8月30日出生。

应予支付”,是相当明确的, 【找法网 农业案例】浙 江 省 衢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平,审判员叶晓春、祝惠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建平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四都镇田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前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田前村委会并没有提出如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诉讼要求,男,已经查明了原审起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要求3中的讼争标的物——生产用房(猪栏屋)是位于连家山的,第7年每株每年上交10斤。

由田前村委会负担20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前村委会与郑建平等十户人签订的田前村原蚕山柑桔基地承包合同书,2006年5月,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生猪行情,与田前村委会办理土地交还手续;3.郑建平限期拆除在承包土地上建造的生产用房(猪栏屋),分为十股(每股100根)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在承包前须交甲方风险金300元,明显原审法院越权行使调查权。

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予以支持,故该二项诉讼要求,郑建平欠承包款2597.50元清楚明确,其证明力不大;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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