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代销生产者的产品,也免除不了其依该条规定所承担的义务。销售者的这种特定义务,在其作为代理人为托付 人代销产品情景下,并不是代理人对托付 人所产生的合同义务(相对义务),而是作为销售者对社会的法定义务(绝对义务),或者说对任何购买者、消费者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张明志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成为被告,应当和作为被告的生产厂家辽西饲料加工厂共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在原告只起诉其中之一者情景下,被起诉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成立的,被起诉者应单独承担全部责任,承担以后,有权向其他责任者追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旨意。退一步讲,张明志代销辽西饲料加工厂没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也应属“代理人晓 道被托付 代理的事项违法依旧进行代理活动”的行为,也应当“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双方是托付 代理关系,生猪价格,从而认定对第三人即原告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张明志不负有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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