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中国饲料兽药网】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三打两建”专项行动请求,推进兽药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制售假、劣兽药分子的打击和曝光力度,督促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根据《兽药治理 条例》、《政府信息公布条例》、《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广东省农业厅2013年6月9日以广东省农业厅公告2013年第6号发布自2013年7月9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生猪价格,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三打两建”专项行动请求,推进兽药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制售假、劣兽药分子的打击和曝光力度,督促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根据《兽药治理 条例》、《政府信息公布条例》、《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广东省境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布、客观及时、公平公平 的原则予以公开。
第四条省农业厅负责全省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治理 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治理 工作。
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请求建立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将因严重违反《兽药治理 条例》等兽药法律法规受来 行政处罚的、或因兽药违法犯罪行为受来 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并报省农业厅。
第六条省农业厅在广东农业信息网中设立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在专栏中依照本制度公开其直接查办的因严重违反《兽药治理 条例》等兽药法律法规受来 行政处罚的、或因兽药违法犯罪行为受来 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并转载被农业部通报列为非法生产企业的信息和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公开的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
第七条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二)生产、经营假、劣兽药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因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引发重大兽药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摘 取其他欺诈 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有意 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或暴力抗击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景和资料,擅自转移查封扣押物品,情节严重的;
(五)一年内直接或拆零销售原料药、人用药给养殖场、饲料厂、动物诊疗机构或其他兽药使用单位两次(含两次)以上或因此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六)销售禁用药物给养殖场、饲料厂等用于食品动物的;
(七)被农业部通报列为非法生产企业的;
(八)因兽药违法犯罪行为受来 刑事处罚的。
第八条县级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应当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本制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资料和拟公布的信息内容,报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审核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开。
省农业厅和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对其自行办理的行政处罚,对应当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的,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开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公开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农业厅。省农业厅接来 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上报的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予以转载。
若行政处罚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不及时公开案件列入黑名单的信息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省农业厅或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公开。
第九条公开事项包括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兽药生产、经营者存在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况的,按照《兽药治理 条例》的规定,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开“黑名单”时应一并公开。
第十条在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开违法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的期限为一年。
期限从公开之日起运算 。公开期限届满,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转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数据库。
第十一条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对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开的违法生产经营者,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应当列入监管档案,并摘 取增加 检查和抽验频次、责令定期报告质量治理 情景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三条兽药监管人员违反本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监管人员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鼓励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发觉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治理 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治理 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2013年7月9日起施行。
附件1?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格式(一);附件2?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格式(二);附件3?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报送表,此略。


